不唯如此,较之补充救济说,申诉救济说看待信访的视野明显更大:虽然强调需要重点凸显信访的申诉救济功能,但并不排斥该制度在公众参与、改革建言等方面继续扮演积极角色。
许多野生动物及其人工种群,掉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掉入分裂产生的裂缝中。兽传人阶段的制度空白,不是《传染病防治法》单方面造成的,而是它与《动物防疫法》共同造成的。
(一)漏洞始于野生动物概念的不确定野生动物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本概念。但这部法律没有给这个基本概念下定义,而是规定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应当指出的是,现有方案缩小了制度裂缝,但部分对策措施还有待系统性加强。第二,将确定发生人传人作为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的关键判断标准。一系列法律漏洞所形成的制度裂缝从前端的动物保护利用环节延伸到中端的动物防疫环节。
然而,《传染病防治法》内部依然存在漏洞。一是整合《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畜牧法》,向统一的动物保护法发展。事实上,许多学者指出,诺曼王廷大会议即使在组织上也不是完全封建的,而是保持了贤人会议的某些延续性,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大会议仍然区分僧俗两界,教士并不是以封臣身份出席大会议的。
早在1207年,约翰王为了王国的防卫面向全体自由人(教士除外)征收其全部动产和收入的1/13,就是由这一会议讨论和通过的[9]1。在一定程度上,英国宪治的奥秘之一就在于大贵族作为一个有能力采取行动的政治集团是依托于议会的法权而行动的,其行动的结果能持续地转化为议会这一机构的制度性权利。这里的咨商包含了同意通过的含义。第三,至少在12世纪的一些选举和废黜国王的大会议上引入了伦敦市民的参与,而伦敦市民的参与权与封建原则毫无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既有的解释无法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郡以及自治市的代表何以在一开始即聚集为一个整体与国王进行谈判并提供支持,而非个别性地与国王交易?第二,会议中的三个等级何以形成能够表示一致同意的一体性会议,而不各自单独开会,分别投票?第三,最为根本性的,议会中的代表的同意何以能被视为代表了王国的同意——获得王国的授权并能对之具有约束力?这些问题正是困扰西欧其他诸王国的等级会议未能成为一体化机构的症结所在。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郡和百户的自由人公共法庭上。
相比之下,法国从12世纪开始,经历了和英国大体相近的、从未分殊的混合性个人王权建立专门化、例行化治理机制的过程[4],但这一机制的分殊化和制度化从未达到英国的程度。[5]48-49更为重要的是,郡这个法团组织是可以不通过代表而自我现身的,当总巡法官到达时,郡就会在总巡法官面前现身,此即郡法庭的全体自由地产保有人大会,两者在理论上是同一个概念,comitatus这个词既指作为地理区划的郡,也指郡的民众大会,郡民众大会就是郡,而选送议会的郡代表就是在郡民众大会中产生的。对于这一水之隔的两国在近代以后的道路及命运的重大分野,沃格林指出,决定性的差异在于两者从中世纪以来国家建构的特性:法国的国家形成独赖于卡里斯玛王权对于政治体的整合作用,而英国国家形成中早熟的民族政治社会自身扮演了重要角色;前者引致绝对王权,而后者则导向宪治国家[2]136。这一会议同时还是王国的最高法庭,也是决定王国所有重大问题的机构,甚至在涉及整个王国的事务上,缺乏它的咨商和同意可以被作为合法抵抗的理由。
第二,大会议中还包括了王室官员,他们也不是以直属封臣的身份出席大会议的。虽然英国法上的法人概念直到15世纪才出现,但郡实际上一直是一个法团组织,当郡的代表进入王国大会时,他们不是一群未予组织的乌合之众的代表,而是一个法团组织(corporation)的代表[5]30。在整个中世纪,大贵族与国王斗争的主要目标是对国王常规化治理机制的争夺,兵戎相见的结果不是对王权的颠覆或分割,而是把国王最重要的常规化治理机制剥离出个人王权,排除或限制国王个人意志对之的直接影响,其方式即是将这些机制置于议会或其前身王廷大会议的控制或保护之下。在较小的程度上,国王的其他重要治理机构如财政署(Exchequer)、文秘署(Chancery)都有同样的经历,它们在议会的压力下步出国王的直接控制,成为整个王国的公共机构。
在14世纪围绕着对国王咨议院(the Council)的争夺而展开的宪法斗争中,议会成功地确立了对国王最重要的行政官员——咨议员(councillor)的弹劾权,首开王室政府不仅对国王负责也对议会负责的先河[3]508-510。在1275年、1283年和1290年,当郡和自治市的代表最初被送入这一会议时,他们只是来对伯爵、贵族和男爵将予以赞同的事项表示补充同意的[9]41-42。
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的重要性还在于,它使得从王权中生长出来的例行化治理机制得以彻底脱离个人王权,成为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公共性制度架构。它表现在征服者继受了王国本土的习俗和法律以及已经建立的一整套政制架构,包括在中央层面上保留国王通过全国性辅政会议治理的传统,在地方层面上保持完整的地方社区建制及其治理机制——作为地方行政实体的郡、百户、市镇,在郡中作为国王代理人的郡长(sheriff)及郡与百户的自由人公共法庭。
诺曼国王的王廷大会议主要是由国王的直属封臣组成的,从这一点而言,它接近于诺曼底的封建会议。来源:《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3期。二、能够代表王国的会议——公共政治团体观念的制度表达在中世纪的西欧诸王国,封建等级会议并不是英国特有的,但何以唯有英国的封建等级会议发育成为代表民族政治体的一元化机构?对此问题既有的研究多着眼于实际的社会过程,即将视角放在英国实际社会阶层的一元化和联合上,但是,没有严格的社会等级化以及贵族与市民阶层各自形成为全国性力量,这与其说是英国议会成为一体化机构的原因,倒不如说是英格兰早期议会的政治实践对此发挥了建构作用。有理由认为,地方社区可以被代表和王国实体可以被代表实际是同一个政治观念,中央层面的议会制和地方层面的团体自治在根源上分享着同一个政治观念:政治团体是一个法团实体,它可以在政治实务中自身出场或以某种方式被代表出场。这不仅是因为两者之间的近邻关系,还因为两国的长期竞争扮演了欧洲史上国家建构的发动机角色。易言之,这一代表不是授权代理(delegate),而更接近代表(representive)一词的本初含义:通过某种形象使某事物获得表征。
然而,这个会议却有着欧洲大陆任何王国或领地的封建会议所不具备的属性和权利——它是一个实体,国王的所有政务在它的咨商下处理,它甚至可以在国王缺席的情况下,独自完成对王国摄政大臣的更替,以及认定新国王对王位的合法权利[3]248-249。这个会议似乎包含了一个神奇的转化,一方面,它是由持有国王土地的直属封臣所组成的,就此而言,它是封建的(feudal);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会议,它又能够代表王国,就此而言,它是王国的或全民的(national)。
进入专题: 国家建构 一元化机构 。 摘要: 英国议会自始即作为一元化机构而存在,这对于英国发端于中世纪的现代国家建构起了重要的作用,议会不仅成为民族政治体的观念表征和制度形态,而且促使发源于王权的地域性治理机构成为王国的公共政治建构,并有力推动了行政理性化的发展进程。
在此,出现了一种混合局面,在郡公共法庭表现得至为明显:一方面,出席法庭自由人大会的资格是自由土地保有,就此而言,封建原则确实在起作用;但另一方面,只要具备这一资格就可以进入大会,并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早在议会发育为一个完全的机构和其中的骑士、乡绅与市民联合为一体性力量之前,它就已经具有了对王国共同体的代表权。
这并非封建的,亦非诺曼统治者从大陆带来的,而是诺曼征服者所继受的盎格鲁-萨克逊王国固有政制构造的一部分——尽管在征服之后它们具有了某些新的形式。虽然自由人大会在诺曼征服之后由自由地产保有人所组成,但这一大会并不是完全以封建原则组织起来的,它包括全体保有自由地产的自由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从国王处保有,在其中,国王的直属封臣与封臣的封臣在法律地位上完全等同。而在英国,议会、普通法与王权一道构成了统一国家的观念象征和制度载体,共同支撑起民族王国的政治身体。 注释:[1] 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228页。
事实上,早在13世纪,大贵族对大会议的这双重角色以及自身的双重身份——作为国王个人的封臣和作为王国的天然代表,即具有了明确的自觉和区分[9]28-30。这一会议并不是自《大宪章》开始的。
英国历史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国家建构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治架构成型的过程,两者几乎是在同一历史过程中重叠进行和完成的,而这两者的共时性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英国早期形成了作为一元化机构的议会。诺曼征服者对盎格鲁-萨克逊王国的继承,其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用王廷大会议续替了原贤人会议在王国中的地位和功能——不仅是代替,而且是接续[13]。
王廷大会议的情况是类似的,一方面,国王的直属封臣具有参与大会议的当然资格,这体现了封建原则;而另一方面,就大会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属性和功能而言,它仍是原盎格鲁-萨克逊王国全国性会议即贤人会议的延续,封建原则改变了贤人会议的组成方式。法国绝对主义的制度含义是所有的制度化权力在顶点上集中于国王一身,尽管经历了权力的分殊化和机构化,但庞大的例行化权力在根本上仍未脱离个人王权。
甚至在1295年,地方社区认为只有通过他们自己的代表所作出的同意才能对他们形成明确的约束力,即具有与大贵族同等地参与王国的咨商和同意的权利然而,这个会议却有着欧洲大陆任何王国或领地的封建会议所不具备的属性和权利——它是一个实体,国王的所有政务在它的咨商下处理,它甚至可以在国王缺席的情况下,独自完成对王国摄政大臣的更替,以及认定新国王对王位的合法权利[3]248-249。第14条则进一步规定了王国共同咨商的具体方式:除了前述三例事项之外,为了获得王国的共同咨商以对某项资助或盾牌费进行评估,我们将通过信函个别地征召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方伯和较大的男爵;此外,我们将通过郡长或执吏一般地向其他的直属封臣发出征召,在指定的日期(亦即,至少在40天后),在一个指定的地点(举行集会);在所有征召信件中,我们将指明该次征召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在英国的政治实践中,这一观念从一开始就以某种制度形态贯穿在英格兰王国的现实政治架构中,此即在王国层面上的王廷大会议和地方层面上的民众大会,前者代表王国实体参与国王对王国事务的治理,而后者则作为地方社区处理地方的相关事宜。
这个法团组织不仅可以派代表出席议会,它还可以作出判决,提供证词,在犯错误时被处以罚款或罚金,甚至为自己的错误判决而被召到威斯敏斯特,并与遭受错判的当事人进行决斗。大贵族的集合体可以主张对王国事务的处理,代表王国进行咨商和同意,这不是因为他们形成, , , , , , 了集体——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这一会议的性质和对这一会议的参与促使他们成为一个集体或集团,而是因为使他们在其中形成集体的大会议本身具有这一权利,从而他们可以主张这一会议的权利。
普通法最初是从王室特权(prerogative)中生长出来的,是被里翁称之为金雀花绝对主义的产物,迅速地取得相对于王权的独立地位,它之所以能在整个中世纪成功地维持和加强这一地位,则是依赖大贵族、依托于议会及其前身王廷大会议对之与个人王权的隔离。事实上,许多学者指出,诺曼王廷大会议即使在组织上也不是完全封建的,而是保持了贤人会议的某些延续性,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大会议仍然区分僧俗两界,教士并不是以封臣身份出席大会议的。
更为重要的是,既有的解释无法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郡以及自治市的代表何以在一开始即聚集为一个整体与国王进行谈判并提供支持,而非个别性地与国王交易?第二,会议中的三个等级何以形成能够表示一致同意的一体性会议,而不各自单独开会,分别投票?第三,最为根本性的,议会中的代表的同意何以能被视为代表了王国的同意——获得王国的授权并能对之具有约束力?这些问题正是困扰西欧其他诸王国的等级会议未能成为一体化机构的症结所在。英格兰王国的整个行政体制就是以此种方式从隶属于国王本人的行政机器不断演变成王国的公共行政架构。